王偉
  10月31日,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分組審議了《刑法修正案(九)草案》(下稱《草案》)。《草案》對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了重大修改,取消原來的具體數額限制,而以“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”、“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”和“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”代替。這種變化無疑是對反腐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和提升。筆者認為,受賄罪還必須考慮情節性因素,具體緣由如下。
  “數額”與“情節”並存的立法模式在我國刑法中非常普遍。數額犯是刑法中較為常見的犯罪類型,但數額不能作為定罪的絕對標準。例如,刑法分則第5章中屬於典型數額犯的盜竊罪、搶奪罪、搶劫罪、敲詐勒索罪等財產型犯罪,也都規定有情節犯。顯而易見,既然這些典型的數額犯中都規定有情節犯,並且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此類犯罪量刑時也必須考慮情節因素,在數額犯中加入情節因素亦屬順理成章。而尤其應該註意的是,賄賂犯罪其實已有“數額”加“情節”標準並存的立法模式。刑法有關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規定,設置了“數額較大或有其他較重情節”“數額巨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”“數額特別巨大或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”不同的量刑幅度。從某種意義上而言,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情節因素的設置,應當是對受賄犯罪中量刑標準單純從數額標準到構建“數額”與“情節”並存的立法模式的積極嘗試。就該罪而言,即便收受賄賂數額未達到數額較大的立案標準,但若因受賄行為而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,或者故意刁難、要挾有關單位、個人,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,亦應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定罪處罰。
  將情節因素引入受賄罪具有合理性。將“數額”和“情節”同時納入受賄罪標準,是我國受賄罪刑事立法的一種重大突破。事實上,儘管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均將數額作為受賄罪定罪量刑的唯一標準,但是就其本質而言,受賄罪並非屬於財產犯罪而是職務犯罪。我國刑法學通說認為,受賄罪的法益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廉潔性,而受賄數額只是說明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受侵害的程度大小而已。誠如有學者所言:“受賄罪的社會危害性主要體現在妨害國家法律、政策貫徹實施,腐蝕幹部隊伍,以及敗壞國家機關、企事業單位的威信等方面”,決不能僅僅依照數額大小來確定受賄罪社會危害性,而“行為人的主觀惡性、行為方式及次數、犯罪對象、行為是否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的程度、對社會造成的不良影響等情節,均能從不同側面反映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”。因此,將數額作為受賄罪單純標準,實質上是混淆了職務犯罪與財產型犯罪的本質區別。據此,將情節因素引入受賄罪具有合理性。
  需要指出的是,《草案》並未對受賄罪中何為“情節嚴重”等情節因素予以說明。筆者認為,可以用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明確。具體而言,可以在明確受賄次數、受賄手段(例如公開性同時一次接收多人賄賂,還是秘密性逐一分別接收多人賄賂)、受賄主體情況(紀檢監察人員受賄)、受賄動機(如為包二奶養情婦而受賄還是為兒女湊齊學雜費而受賄)、受賄犯罪的後果等等諸多情節的基礎上,然後再規定“以及其他情節”的兜底條款,從而使自由裁量權受到有效拘束,而刑法穩定性亦能得到保障。
  (作者為河南省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)  (原標題:受賄罪須考慮情節因素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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